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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健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处)审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和《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处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是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决策系统、执行系统并行的监督系统的中心位置。
    第三条 处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处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处所属单位的经营活动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促使处内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合法经济效益,加强和改善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处审计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处主管负责人直接领导和集团公司审计处的业务指导下,依据国家法规和处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向本单位领导和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处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监察审计部是处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受处分管负责人领导,实行统一领导,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 处根据审计范围、职责、工作量,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所配备的审计人员必须是具有财会、审计和工程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干部。
    第八条 在开展审计工作时,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聘请、抽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其他人员共同参加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到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任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主管处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对处所属单位的监督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处的要求,制定、实施内部审计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二、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处的“委托书”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监督检查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负责对侵占所有者权益、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专项审计,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处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办理其他审计事项。
    六、参与各项执法检查,负责向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处报告工作,并对重大专案审计事项提出专案审计报告。
    七、参与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提供有关审计资料。
    八、配合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处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处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财经法规、处制定的管理制度及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项目“事中”、“事后”审计监督,所属单位第一管理者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四、小型项目开工、建设工程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自筹基建资金的来源等;
    五、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等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资金使用、财产管理;
    七、非经营性资产主要是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的财务收支;
    八、处所属单位的停产、合并、分立的财产清算,资产拍卖、抵押、租赁、转让。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处所属单位与外部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对外投资的经营状况及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可对本单位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处内部财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根据审计项目列入处管理费计划,予以充分保证。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在其范围内,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拒绝。
    一、施工组织、验工计价、物资消耗、分包合同、分包结算、机械使用、财务档案以及与经营管理过程有关的资料;
    二、社会审计、税务、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监察等组织和部门出具的审计查证、验证、检查资料;
    三、其它与实施审计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范围内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隐瞒、拖延、谎报。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原始单据、凭证、账册、报表、现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会议记录等资料,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摄像,拍照,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经有限公司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予以封存。
    六、对被审计单位正在实施严重损害所有者权益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违法乱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通报批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追还违纪金额、收缴应交收入、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有关规定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或司法部门查处。
    八、就审计中的有关问题下达审计决定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九、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任务。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处的规定予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期间,到被审计单位办公室、车间、仓库、工地等工作和施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审计人员如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应进一步收集相关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处实际,制定年度项目审计计划,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并报集团公司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提请审计部门批准。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清事实,作好审计记录,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审计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分析、筛选,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经审计组长或主审审核签章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人员签认。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依据审计底稿写出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章后,送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部门,逾期不送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核实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评议,对需要处理的问题,做出审计决定,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于40日内书面向审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经后续审计后,可提出新的审计意见和决定,并对被审计单位实行回访制度。实行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整改措施制度。
    第三十一条 每一审计单位(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发现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经济效益好、经营业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予通报表扬或提出奖励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可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并拒不改正的,报处领导或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册、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非法取得的资产,截留收入,非法侵占企业资产,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处领导批准后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人事部门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处监察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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